【提示】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當用人單位所舉的證據并不能完全否定職工受傷與工作無關時,法院應根據《勞動法》等法律原則和精神,作出對職工有利的判斷。
【案情】
戴登富系沭陽縣路事達公路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路事達公司)職工。2004年7月20日晚約9時30分,戴登富在車間手拿鋼筋在車床邊工作時突然倒地受傷,經醫院診斷為珠網膜下腔出血、頸部C5-6錐體壓縮性骨折、頂枕部頭皮下血腫,現已殘疾。戴登富當天使用過的車床線路事發后被路事達公司更換。2004年9月,戴登富親屬向沭陽勞動保障局申請對其作工傷認定。經委托診斷分析,戴登富珠網膜下腔出血系舊病復發所致,據此,沭陽勞保局作出不認定戴登富工傷的決定。戴的親屬不服,申請復議,并主張戴登富是因車床漏電遭受電擊致傷,應被認定為工傷。宿遷勞動保障局作出維持沭陽勞動保障局作出的不認定戴登富為工傷的決定;戴登富加班時發病造成殘疾,應比照工傷待遇執行。路事達公司對復議決定不服,提起訴訟。
【審判】
宿遷市宿城區法院經審理認為,戴登富使用的車床事發后已被維修,戴登富是否因車床漏電遭受電擊的原始證據滅失,其責任在路事達公司,且路事達公司亦無證據證明戴登富不是因工作而受傷的。戴登富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過程中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路事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宿遷中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如認為職工不是工傷的,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路事達公司所提供證據并不足以證明戴登富系自然舊病復發致傷,且路事達公司規定職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不能排除戴登富系超時勞動誘發疾病倒地致傷的可能。路事達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宿遷中院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