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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西安律師:借款合同管轄和保證期間問題淺析

                            一、借款合同管轄問題:

                            1、被告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1、被告住所地比較容易確定,起訴比較方便的,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

                            2、合同履行地有約定時,按約定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訴;

                            3、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由原告(接受貨幣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4、以上是債權人可以自由選擇法院管轄,沒有遞進關系。

                            法律依據:

                            《合同法》

                            第62條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解釋》

                            第18條: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

                            第3條: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后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2016)最高法民轄終297號案、(2018)最高法民轄終44號案

                            判詞:“當雙方當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項上產生爭議時,以借款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當雙方當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歸還事項上產生爭議時,以出借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二、保證期間問題:

                            1、保證期間從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算,保證期間可以約定,未約定參考以下規定;

                            2、保證合同沒有約定或者視為沒有約定(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保證期間為6個月;

                            3、一般保證,主債務起訴或仲裁,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連帶保證未起訴保證人的,保證期間不中斷(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4、保證人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提供保證的,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主債權訴訟時效已過,保證人自愿償還后向債權人追索時,債權人可以主債權經過訴訟時效抗辯保證人主張;

                            6、訴訟時效為3年,保證期間約定不明時,保證期間應為2年,因為《擔保法司法司法解釋》規定的2年為保證期間,保證期間不中斷,不中止,不延長,保證期間制度與訴訟時效制度完全不同,所以訴訟時效規定的變化,并不當然引起保證期間的變化。

                            法律依據:

                            《擔保法》

                            第26條:連帶責任保證的百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度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回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答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擔保法解釋》

                            第32條: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度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問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答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專,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屬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17條:對于連帶債權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權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對于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第21條: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保證人享有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 保證人未主張前述訴訟時效抗辯權,承擔保證責任后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債務人同意給付的情形除外。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關于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是否有效的答復》(2001民二他字第27號)

                            一、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兩年的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的,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應當在保證期間內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二、主債務在訴訟時效期間內,發生中斷或者連續中斷的,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應當在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三、主債務訴訟時效完成后,債權人在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向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保證人可以行使主債務訴訟時效完成的抗辯權。保證人沒有行使主債務訴訟時效完成的抗辯權而履行了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19)最高法民申6911號

                            判詞:“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本就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對于保證人保證責任的承擔起到不同的法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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