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簽訂了《勞動合同書》,約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擔任井下崗位工作,月工資為5450元。2017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駐左云縣高家窯項目部井下施工時受傷,在左云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6天,診斷為左跟骨骨折,后經勞動能力鑒定為傷殘10級。2018年10月16日,原告與被告駐高家窯項目部經理李有平簽訂了《協議書》,約定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受傷期間一切費用123886元,該《協議書》已經履行。根據《工傷(亡)人員待遇一次性審核表》,123886元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8150元(5450元×7月)、一次性醫療補助金81750元(5450元×15月)、伙食補助費320元、醫療費3666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左云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同日以雙方已達成一次性處理協議為由決定不予受理。王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傷待遇197714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判決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受傷,經認定為工傷十級,原告依法應享受法律規定的工傷待遇。被告作為用工主體,在與勞動者協商工傷賠償時,有義務告知勞動者相關待遇的法律規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履行了該項義務,且對應予賠償項目未予全部賠償,故對未予賠償的項目,應予以賠償。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十級傷殘的,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就業補助金為6個月本人工資?,F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被告已足額給付原告,一次性就業補助金被告未支付原告,故本院支持被告給付原告一次性就業補助金32700元(5450元×6月)。原告主張以月工資8000元標準計算,因其未能提供月工資8000元的證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主張其住院16天,被告應給付其伙食補助費1600元,原告該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根據《協議書》已支付其320元伙食補助費,故應再給付1280元。原告主張享受12個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因停工留薪期限應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確認,原告未有證據證實其停工留薪期限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確認為12個月,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書》公平、公正,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因《協議書》漏列賠償項目“一次性就業補助金”,對原告顯失公平,故本院對被告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主張不予采納。
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山西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溫州某某礦山建設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1一次性就業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33980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