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詐勒索、惡勢力犯罪集團、涉案金額20余萬,這些關鍵詞摻雜的案件,換來最后的酌定不起訴,想來是一個難能可貴的結果。但作為該案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律師,從一個經歷者的角度來說,內心仍覺得這是一個被“妥協”的結果。
一、辦案過程
該起案件系本人于審查起訴階段介入,在介入之前,當事人Z某已被逮捕。律師介入案件后,先是第一時間聯系檢察院,安排了閱卷事宜。在拿到案卷之后,經過初步閱卷,對案件的指控事實形成基本認知后,便前往看守所會見當事人Z某。
說實話,從接案至今已一年有余,第一次會見Z某的印象已經有些模糊,但仍記得當事人對我的到來是略帶疑問的。我簡單問詢過后得知,原來此前已有兩位律師先后介入該案,但也都只是單個階段。審查起訴階段,我是第一個律師,我也在憂慮,我會不會成為審查起訴階段的“前律師”?
在與Z某的會見過程中,我著重詢問了其涉案經過及所參與的行為,其中關于涉案經過部分,特別是圍繞其進入這個消費維權“組織”的時間、動因、與其他成員的緊密程度等方面進行了了解。關于參與的行為部分,著重詢問了其對購物選樣、補貨、鑒定、索賠等事項,具體介入程度,以及對這一全流程的了解程度。詢問后發現,Z某所述與在案供述等證據之間,除參與次數存在前后不一外,其他方面并無實質性的差異。這也讓我對案件后續的辯護著力點,有了基礎性的認知和方向。
會見過程中,我問Z某,“你對這個案件什么看法?你覺得自己有罪么?”Z某也不回避我,徑直說道:我呢,確實幫人家去代買了衣服,也拿到了相應的補貼,但是對于他們怎么維權,他們也沒帶我去,我也沒問過,也沒人和我說過,我是不知道的。難道,代買衣服也有罪么??
針對其回答,我也簡單回應到:代買衣服本身沒有錯,即使你知道對方是要拿代買的衣服去進行消費維權也并無問題,而問題的核心癥結就在于消費維權的方式方法是否超出了一般維權的界限,且是否存在借此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如果既不參與,也不知曉后續的維權細節,在案證據也無法“推定”你對后續維權細節存在主觀明知,那我覺得案件還是有“轉機”的。
此后,我還兩次會見Z某,除了代為轉達親友的問候外,主要還是跟其核對后續強化閱卷的細節。然而在此期間,Z某向我透露,已有檢察官來提審,向其了解了涉案情況。隨后,我便再次和檢察官取得聯系,跟其溝通案件情況,得知檢察院即將對其變更強制措施。我深感有些突然,因為此前和其溝通案件之時,其只表示尚未全盤閱卷,待后續再說。這一次的取保候審,原來是檢察機關要將該案分案處理,這個理由很“不常見”。
取保候審的突然來臨,讓我對案件的“轉機”多了一些信心。此后,取保候審期間,我還是持續向檢察官傳遞著對Z某定性為敲詐勒索,存在證據不充分的意見,但檢察官也并未給出傾向性的表態。
此后,分案處理的主犯先后經歷一審、二審定讞,而Z某案則一直“合法”拖延著,后又碰上疫情便來到了今年。突然,今年檢察官聯系要作出不起訴決定,本誠想是證據不足的不起訴,實際上是酌定不起訴,在此之前還得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經過與Z某溝通及風險評估,Z某表示愿意接受這個結果。那作為辯護人的我,也只能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后該案遂以酌定不起訴結案。
二、辦案思考
該案從“知假買假”型的消費維權,上升為敲詐勒索犯罪,并與“惡勢力犯罪集團”扯上聯系,稍顯復雜。對該案的定性,即使二審定讞,各方仍是各持己見,但一旦扯上“惡勢力”,該案的辯護難度則平添了不少。案件已結,雖接受了頗有無奈的結果,但對于該案的思考卻并未結束。
“知假買假”的消費索賠維權與敲詐勒索的界限,到底在哪里?
這是目前司法實務中,針對具體個案仍需要拿來討論,并值得嚴格界分的核心問題,因其關乎著罪與非罪。在“知假買假”的前提下,在具體索賠過程中,索賠手段如何才能算“過限”?
我們都知道,消費索賠維權并非當然屬于敲詐勒索,只有維權行為過限,才可能觸犯刑律。那還是落實到老生常談的問題:維權索賠與敲詐勒索的界限在哪里?筆者認為,還是應該從敲詐勒索的犯罪構成入手,應著重厘清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客觀上是否實施了“威脅、恐嚇或要挾”等行為。
「1」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從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5990號建議的答復意見》(法辦函【2017】181號)中可以看出,對于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針對食藥領域之外的其他領域,開始進行嚴格限制。其核心觀點在于,“在普通消費產品領域,消費者獲得懲罰性賠償的前提是經營者的欺詐行為。民法上的欺詐,按照《民法通則意見》第六十八條的解釋,應為經營者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使消費者作出了錯誤意思表示。而對于知假買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觀上受到欺詐的情形?!币虼?,“考慮食藥安全問題的特殊性及現有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目前可以考慮在除購買食品、藥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對此,律師并不認可,具體理由可參見青島中院的(2019)魯02民終263號民事判決書】
但現實情況也需要正視,正是因為“官方”開始對非食藥領域的索賠糾紛進行限制,在“知假買假”的索賠糾紛中,也給了敲詐勒索罪“侵入”的風險。但是,律師認為,不能以目前的官方趨向,將消費者的索賠權予以否定,也不能因法律上的相關規定限縮在特定領域,就苛求一個正常的民眾對法律適用和司法適用的邏輯,存在清晰的認知。
因為敲詐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是一種無事實依據,無法律依據的占財行為。當消費者知假買假而提出索賠主張之時,其行為仍屬于“事出有因”的維權,且該行為并不被法律明文禁止,也不因其索賠數額過高,就認為超出了其索賠訴求的“正當性”,更不能以存在“天價索賠”為由,就直接推定其具有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所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并不能從維權行為是否偶然性、索賠數額是否過高等方面單一評價,還需結合下述第二點來綜合判定。
「2」客觀上是否實施了“威脅、恐嚇或要挾”等行為?
客觀上實施了“威脅、恐嚇或要挾”等行為,這是敲詐勒索罪的必要客觀行為,當然也是實務中在索賠領域,常見的敲詐勒索罪侵入的“進口”。何種程度就達到了敲詐勒索罪所要求的客觀行為手段?去商家的賣場嚴正要求索賠,引發路人圍觀議論,是不是就是“要挾”?提出10倍或3倍的賠償要求,是不是就是威脅,存在過當????
律師還是之前的觀點,一看有無“威脅、恐嚇或要挾”等行為,二看行為的界限有無超出“維權”的范疇,即所謂的“威脅、恐嚇或要挾”,有無超出權利范圍、有無違背相應的法律規定。比如對商家的商譽、財產、人身權利等相要挾,那屬于典型的敲詐勒索;如果多次以滋擾等方式,要求商家實現索賠要求的,那自然屬于行為失當,并非一定就是敲詐勒索,可視情節嚴重,追究其尋釁滋事、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等責任。另外,前往商家索賠,引發路人圍觀的行為,這類行為所造成的范圍性群體影響,如果不是行為人故意慫恿、唆使他人而為,也不應強加給行為人。
另外,在該起案件或其他多數案件中,往往涉及一個團隊貫穿整個過程中,從商品購買-同類商品補貨-商品檢測-提出索賠要求-收款等,這一系列過程都有專人專項負責。落實到具體行為人的責任上,在確實存在敲詐勒索等違法行為的前提下,還需審查各環節的行為人,是否對實現索賠的具體手段存在明知,對索賠訴求是否違背法律規定存在明知、是否存在推定明知的基礎事實或客觀證據等方面,進而避免無知的行為人被無辜入罪。